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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4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莒南县**路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号,住重庆市江北区 **出租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事先通过微信与购毒人周某某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东田孵化园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将五颗共计重0.50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周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以及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立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证实王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毒品及毒资照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王某某将毒品贩卖给周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封存笔录、毒品称重记录、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指认照片、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证实涉案毒品、毒资、贩毒联系用手机已被依法提取、封存、扣押,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依法称重、送检。

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给周某某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菁

检察官助理:冯文达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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