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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65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因吸毒,于202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九龙坡区华福家园2栋楼下电梯口,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邓某某贩卖一包净重0.16克的疑似毒品冰毒和一包净重0.18克的疑似毒品麻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查获并扣押上述毒品疑似物及王某某用于联系交易毒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毒品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泓源

                                 检察官助理:黄承地

                            2020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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