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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3时25分许,陆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于13时53分许在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凯辉超市内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纸包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陆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陆某身上扣押到王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23克,从王某某手中扣押到毒资200元。讯问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所售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毒品海洛因(已扣押)

书证: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照片、送检收据、情况说明。

证人证言:陆某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王某某的供述。

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其他笔录:现场封存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2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隽南

                              2020年6月15

                                   (院印)

附: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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