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雷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2时许,同案人“月饼”(另案处理)与李某某约定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4包后,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毒品至本市海珠区仲恺路路口,将交易的毒品4包放置在路边绿化树树根缝隙处交付给李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在王某某的挎包里缴获毒品9包(经称量及检验,其中5包共净重4.0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4包共净重4.46克,检出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在上述路边绿化树树根缝隙处缴获毒品4包(经称量及检验,其中2包共净重1. 6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包共净重2.21克,检出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经检测,王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检测结果为摇头丸类药物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作案工具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称量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伍尚昶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及光碟2张。
3.缴获的毒品1批,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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