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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二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住襄汾县**乡**街**巷**号。因犯盗窃罪和强奸罪于1988年11月26日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宣布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送至蒲县看守所羁押。同年7月15日经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6日被襄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每块25元的价格多次贩卖咖啡因给他人。其中卖给刘某某四次(共200元)、康某甲三次(共150元)、张某某一次(共100元)、李某某一次(100元)、康某乙一次(未付款)等人。

2020年6月9日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家中查扣30块毒品疑似物,经称重鉴定为743.1克。经鉴定,从王某某家中查扣的毒品疑似物检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冲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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