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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83********,汉族,高中肄业,进城务工人员,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街道******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澄溪口附近一居民楼下以35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350元。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1粒。经称量,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1.0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公诉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阳  旭

检察官助理:刘雪峰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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