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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张家港市****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 年2 月11 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张家港市**镇**路**号**电脑店内,采用佩戴透视隐形眼镜、使用可透视扑克牌扎金花的方式,诈骗刘某某、姜某某共计人民币6600 余元;

2、2020 年2 月13 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张家港市**镇**南路**号**数码店内,欲采用佩戴透视隐形眼镜、使用可透视扑克牌扎金花的方式对刘某某、施某某、曹某某等人实施诈骗,因被及时发现而未遂。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经退赔给被害人刘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姜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退赔谅解协议书等;

2.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3.被害人刘某某、施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左会新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张家港市其住处候审(电话1595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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