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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11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3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道**镇**村**屯,暂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宿舍。2020年6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提供“京东白条套现服务”为名,通过曾某某获取被害人郭某某的京东账户及密码,使用该账户以京东白条付款方式在京东商城平台购买两部苹果牌iPhone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698元,在取货后将该手机低价出售,所得钱款用于个人花销。之后切断同曾某某的联系。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通过在本市虹翔一路8号机场货运区的广告与曾某某取得联系,约定以京东白条方式套取现金并支付手续费,先后通过微信提供本人京东账户、密码及收货码。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该账户以京东白条付款的方式在京东商城平台购买两部苹果牌iPhone手机价值共计14698元,后曾某某微信被被告人王某某拉黑失联。郭某某与曾某某未收到相应钱款及货物的事实。

2.被害人郭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京东商城订单截屏、京东手机订单交易明细光盘等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的京东账户于2020年3月22日在京东商城下单购买两部苹果牌iPhone手机,共计14698元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实施诈骗并在作案后切断同曾某某联系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和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丽群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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