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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9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3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路**号**楼**单元**号,暂住北京市朝阳区**花园**期**号**单元301。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谎称有能力代购奢侈品,通过虚构物流信息等方法,于2020年3月14日、16日分三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400元。并将钱款化用殆尽,后又制作虚假转账交易凭证予以搪塞。同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北京暂住地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协助下向被害人退赔1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因其相信被告人王某某编造的谎言,在本市愚园路江苏路处通过微信先后向被告人王某某转账66400元用于购买爱马仕手提包及毯子,后发现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以代购名义,虚构货物信息先后骗取被害人钱款66400元,后编造各种理由搪塞被害人,并伪造转账凭证拖延退款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谅解书及收款凭证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协助下向被害人退赔10万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坝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之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丽群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18600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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