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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月27日,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9********,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五里**号**室,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监视居住,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审查起诉期间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周某某,二人遂通过微信聊天。当月,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母亲生病、项目投资等事实,多次骗取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钱款人民币1万余元,并将所得钱款用于赌博和个人开销等处。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虹口区**路**号被抓获。到案后,王某某对上述主要事实予以供认。案发后,王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手机照片、微信收款记录、微信号、手机软件及支付情况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婉颖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赃证物品清单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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