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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青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在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以给他人办事为由,多次骗取他人财物。

1、2019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对宋某甲自称他认识青冈县人民银行副行长王某乙,他能给宋某甲办理无息贷款,宋某甲同意办理后王某甲把自己“千里马”的微信号说是王某乙的微信号推送给宋某甲加为好友。之后王某甲以王某乙的名义或在微信里冒充王某乙用各种理由让宋某甲转款,宋某甲信以为真,多次给王某甲提供的“千里马”、“橄榄枝一”、 “王某丙”的微信号转款共计人民币17710.14元(以下币种相同)。之后王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给宋某甲办理贷款。

2、2019年5月份,宋某乙听她的姐姐宋某甲说被告人王某甲能办理无息贷款。于是宋某乙就找到了王某甲,王某甲说可以办,就把自己“千里马”的微信号推送给宋某乙加为好友,并对宋某乙自称这是他哥们青冈县人民银行副行长王某乙的微信号。之后王某甲以王某乙的名义或在微信里冒充王某乙用各种理由让宋某乙转款,宋某乙信以为真,多次给王某甲提供的“千里马”、“橄榄枝一”、“王某丙”的微信号转款共计人民币8048元。之后王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给宋某乙办理贷款。

3、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听秦贵说想要为没考上高中的儿子办理去青冈县第六中学上学的手续后,对秦贵自称他认识青冈县第六中学校长马军,可以为秦贵的儿子办理入学,秦贵同意后王某甲把自己“千里马”的微信号推送给秦贵加为好友,告诉秦贵是马军的微信。之后王某甲在微信里冒充马军说可以办理入学并让秦贵转款,于是秦贵在2019年8月11日用自己的微信给“千里马”的微信号先后转账两次共计人民币5000元。之后王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给办理入学手续。

4、2019年9月9日,王某丁因母亲去世时系土葬没有火化证,就想给其母亲办理火化证。之后王某丁通过朋友宋某乙联系到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自称能为王某丁办理火化证,但需要费用人民币10500元。王某丁同意后于2019年9月10日在青冈县张二修理部门前交给王某甲人民币10500元。之后王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给王某丁办理火化证。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计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41258.14元。案发后,王某甲家人帮助其返还人民币25758.14元。

2019年12月3日宋某甲领着被告人王某甲到青冈县公安局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被害人宋某甲、宋某乙等人陈述;

3. 证人王某乙、马军等人证言;

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部分犯罪事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建宇

2020年5月12日

附: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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