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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河南省中牟县人,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0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咸鱼APP发布了出售古法黄金手串的消息,2020年3月5日,王某某收到被害人刘某某的购买信息后,冒用陈某甲的身份与之交谈,最终商定以38500元的价格成交,刘某某预付100元定金后由王某某通过快递发货,刘某某见到快递单号后再支付全部款项。2020年3月6日,王某某收到刘某某100元定金后,将货单号发给刘某某骗取其信任,在收到刘某某微信转账的38400元后随即取消订单,并将刘某某微信删除。之后将古法手串卖给他人。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省中牟县**小区**号楼**单元**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刘某某3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皮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6.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咸鱼APP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明细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私人财物3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炯虹

检察官助理:谢智铭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原址,电话1373388****;

2.本案侦查卷宗3册、光盘6张;

3.手机、银行卡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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