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8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南县**镇**村**组,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窃得同事张某某的社保卡后,多次冒用张某某名义用该社保卡在镇海区蛟川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鄞州第二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北仑区小港医院、镇海中医院、鄞州甬城会好康药房有限公司、镇海甬康百姓好大药房、四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庄市连锁店等多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骗取医保基金共计人民币20220.39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镇海区医疗保障局退还全部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查报告、专用票据、医保业务查询页面截图、就诊记录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奕华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