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8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郏县**镇**村**组。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09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决)、林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豫AR****的黑色现代轿车(真实车牌号为豫DRK***)窜至新郑市**镇***田地间,后三人先搭识上被害人苗某某,并和苗某某攀关系。在取得苗某某信任后,王某某在电话中谎称自己是苗某某的儿子,王某某假借家中有人住院要用钱为由,三人合伙将苗某某家中的八千元现金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王某甲、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 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向红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卷宗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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