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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小区**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4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3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14时许,在本市龙潭区徐州路,伙同肖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聂某某(均已判刑),以找人垫还信用卡欠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9,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账户明细、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肖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聂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尊凤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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