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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大头,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道**庄**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系猫狗宠物贩卖商,2020年4月16日13时许,被害人黄某某乘车途径玉溪去昆明途中,黄某某使用自己的微信跟王某某联系购买一条法国斗牛犬,王某某转发了一条法国斗牛犬的视频给黄某某观看,黄某某看后确认以3200元人民币跟王某某购买这条法国斗牛犬。后黄某某通过微信先支付了1200元人民币给王某某,王某某收到该1200元钱后,将钱用于家庭和个人消费。之后黄某某又扫码支付剩余的尾款2000元人民币,王某某将尾款的2000元钱用于偿还支付宝债务和个人消费。接着,黄某某又通过微信支付向王某某购买200元钱的狗粮,但王某某并没有将该法国斗牛犬和狗粮发货给黄某某。黄某某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催王某某将法国斗牛犬和狗粮发给他,王某某又以狗场老板家出事为由骗黄某某等几天再发货,到约定发货时间后,王某某遂不接听黄某某的电话、微信,不和黄某某联系。王某某共计诈骗金额达34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物证,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手机证实犯罪发生的部分事实;2、书证,户籍证明、开户信息、交易流水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住址等身份情况及其涉案资金情况;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诈骗的具体经过;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王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及过程;5、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犯罪的情况。

本院认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金芬

检察官助理:张俊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居住家中,联系号码:19169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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