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4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住永城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经夏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夏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夏某某公安局于2015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第二次退回夏某某补充侦查,夏某某公安局于2015年6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9月份,李某某的哥哥李某甲(原夏某某**中学校长)因经济问题被商丘市纪委调查,后被移交司法机关侦查。在李某甲被羁押期间,2010年年底李某某通过郑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自称可以帮忙把李某甲“弄”出来。王某某取得受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后让李某某给其汇款。李某某于2011年4月17日、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21日先后五次通过夏某某**银行往王某某的银行卡内汇款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1947年出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李某某辨认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辨认说明证实:经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就是诈骗自己的那个人;
3、被告人王某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与王某某汇款的转账凭证、汇入账户是王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账号、被害人李某某汇给被告人王某某汇款的银行存根、邮政储蓄银行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账户于2011年4月17日三次入账30、20、10万元,6月15日入账10万元,6月21日入账30万元。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提供的汇款凭证及与提取的银行汇款存根一致;
4、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催要被骗款的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退回被诈骗的钱财的事实;
5、对王某某的说话声音的提取笔录等其它相关书证证实:
与本案的牵连性;
6、证人李某乙、郑某某、李某丙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为了李某甲的“事情”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答应帮忙后,李某某先后给被告人王某某汇款的事实;
7、证人王某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或者2011年给自己转款大约70万元的事实;
8、证人郑某丙证实:自己与证人郑某某是亲兄弟关系,与王某某是“连襟”关系;
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为了托被告人王某某办理李某甲的“事情”,自己于2011年4月17日、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21日先后五次通过夏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往被告人王某某的银行卡内汇款100万元;
10、鉴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书公物证鉴字【2014】6072号证实:通过声纹鉴定其意见:(手机录音与提取的检材比对)a、被称为“某某哥”的说话人为王某某,b:称对方为某某哥的人是李某某。
11、视听资料,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为要求被告人王某某退回被诈骗的钱时的通话情况;
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没有收取李某某的汇款, 就不认识李某某。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多次稳定的供述,均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与证人李某乙、郑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诈骗的钱财没有返还给被害人,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朝勋
刘永刚
2015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夏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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