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单位某甲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31026MA********,单位地址文安县***镇***村,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81971********,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职工,联系方式1393265****。
被告单位某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31026MA********,单位地址文安县**镇**村,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诉讼代表人王某丁,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81968********,被告单位某乙有限公司职工,联系方式1383267****。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住文安县***镇***村,农民,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9月15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为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7年4月至6月,刘某某(已判决)应被告人王某甲的请求,联系焦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中化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山东某某化学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某甲有限公司虚开价税合计5960457元、税款866049.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某乙有限公司虚开价税合计5248198.4元、税款762558.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上述两公司合计虚开价税合计11208655.4元、税款1628608.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某甲有限公司和某乙有限公司分别认证、抵扣税款866049.31元、393004.9元,合计1259054.21元。
被告人王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银行交易流水、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山花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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