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原灵璧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区**村**房。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业务员,负责灵璧县多个乡镇的“**牌”白酒的销售、送货及回款工作,其利用负责催收货款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欠条向财务充账的方式侵占公司货款66665元;采取冒充客户打欠条、篡改客户欠条向财务充账的方式侵占该公司价值72417元“**牌”白酒。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交给**公司2万元用于处理此事。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新港鸿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欠条、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开明
检察官助 理井梅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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