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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2人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7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东莞市**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东莞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行至宝安区**街道**社区**区**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电动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又行至宝安区**街道**社区**巷**号的充电桩处,盗走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电动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90元)。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将盗得的两部电动车,分别以1200元、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杨某甲所联系的买家,并通过微信将赃款全部转给了被告人杨某甲。 

2019年12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行至宝安区**街道**社区**村**巷2、3号之间,盗走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电动车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又行至**街道**社区**村西十三巷5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杂牌电动车一部(无法拍价)。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将盗得的电动车骑至东莞长安**超市附近的巷子里藏匿,后由被告人杨某甲销赃。当日,被告人杨某甲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 700元,作为合作盗窃四部电动车的分赃款。 

2019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在东莞市长安镇**路**市场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值鉴定;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冰

2020年61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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