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县**村,住山西省**市**区**寨。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1日,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左右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AT0***宝骏**白色越野车,窜至汾阳市**村**停车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HU66开锁工具,连续撬开黑色帕萨特轿车、银色宝来轿车和白色大众轿车,均没有盗得任何财物,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AT0***宝骏**白色越野车,再次窜至汾阳市**村**街停车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HU66开锁工具,先撬开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没有找到任何财物,又撬开被害人常某某的晋A2E**黑色奥迪**轿车,从副驾驶储物盒内盗走4450元现金后,驾车逃离现场。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AT0***宝骏**白色越野车,再次窜至汾阳市**村,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告人王某某作案使用的开锁工具、车辆等;
2.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报案材料等;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对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
5. 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一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市**村;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 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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