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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8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1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村**号**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因偷窃,于2017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7月20日被郑州市**路**,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于2018年5月26日被郑州市**路**,于2018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于2019年9月1日被郑州市**路**,于2019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3日9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105号某门店门开,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电动车一辆。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彬

                          二○二○年六月二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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