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王作夫,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丰县**街道**村**号。被告人王作夫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6年4月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徐州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人民币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作夫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作夫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作夫于2020年6月间,先后在江苏省沛县**镇、江苏省丰县**街道**街等地,趁人不备之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实施盗窃5起,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25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作夫于2020年6月1日,在江苏省沛县**镇**城**楼粮油店门口,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76元;
2.被告人王作夫于2020年6月份,在江苏省丰县**街道**村,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杜某某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50元;
3.被告人王作夫于2020年6月份,在江苏省丰县**街道**村,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电动自行车车架1个。
4.被告人王作夫于2020年6月份,在江苏省丰县**街红绿灯东北角,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甲脚手架十字扣90个。经鉴定,被盗脚手架十字扣价值人民币360元。
5.被告人王作夫于2020年6月9日,在江苏省丰县**镇**修理铺,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槽钢、铁架子等废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作夫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价格认定和监测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
6.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作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作夫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作夫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潇雨
检察官助理:牛明月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作夫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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