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64********,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现住本市天山区**路**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6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 年5 月20 日10 时23 分,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沙某巴克区**市场**-** 号店铺**店,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盗窃柜台下现金人民币601 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2.2020 年5 月20 日11 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沙某巴克区**市场**-**号店铺**商行,盗窃柜台抽屉里现金504.3 元,将赃款放入随身携带的包中离开时,被被害人王某喜发现后报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陈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王某喜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搜查、指认笔录;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1105.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琪玮
检察官助理:王维维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参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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