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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1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河南省许昌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白某某太和镇大源村黄庄北路36号之三,盗得彭某某放置于上址的爱玛牌TDT541Z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8元。

二、同年7月12日7时许,王某甲至本市白某某太和镇大源河背西街一巷1号,盗得刘某某放置于上址的电动车1辆。经鉴定,监控录像中的需检人像与王某甲人像为同一人的人像。

三、2020年4月22日20时许,王某甲至本市白某某太和镇大源村河背中街4号一楼楼梯间过道,盗得詹某某放置于上址的星越驰TDR38Z电动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38元。

四、同年5月1日8时许,王某甲至本市白某某太和镇大源南路31号一楼,盗得郑某某放置于上址的神州行TDT-109Z电动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93元。

五、同年5月3日22时许,王某甲至本市白某某太和镇大源黄庄河背中街一巷9号地下停车场,盗得王某乙放置于上址的金峰阳电动摩托车1辆。

六、同年5月10日6时许,王某甲至本市白某某太和镇南边南街9号一楼楼梯间,盗得李某某放置于上址的友鸽牌电动车1辆。

七、同年5月13日6时许,王某甲至本市白某某太和镇大源黄庄河背中街2巷4号一楼楼梯间,盗得许某某放置于上址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

八、同年5月14日7时许,王某甲至本市白某某太和镇大源村艺福中街一巷4号一楼过道,盗得严某某放置于上址的雅迪TDT1097Z电动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90元。

九、同年5月15日7时许,王某甲至本市白某某太和镇大源田心北路8号楼下,盗得周某某放置于上址的爱玛TDT1067Z电动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44元。

十、同年5月15日7时许,王某甲至本市白某某太和镇大源田心北路31号停车场,盗得朱某某放置于上址的神州行TDT-145Z电动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严某某、彭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搜查、辨认、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倩莹

检察官助理  林浩彬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八张

3.缴获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1辆、神州行电动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缴获的作案工具一字螺丝批等,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判处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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