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8********,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镇**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于2015年10月5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7月27日释放。现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景洪市**镇**村路边的农药店时,将被害人陶某某放在店内电脑桌下有一灰白色的女式手提皮包盗走,并将包内的现金150元人民币及一部iphone6S手机拿走。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iphone6S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赃物提取笔录、赃物指认笔录及赃物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视频辨认笔录、视频监控辨认照片、物证指认笔录、物证衣服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实施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晶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