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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高邮市**区**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韩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0时1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高邮市**路被害人韩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放置于柜台上的华为nova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88元。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追回上述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韩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盗手机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友明

2020年11月19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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