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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美团外卖员,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袁某某(另案处理)共乘摩托车至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小转盘威斯汽车美容店门口,二人采用捆绑牵引摩托车的方式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同)1900元的红白力之星牌踏板摩托车偷走。后王某某将上述摩托车交予周某某用于抵偿500元债务,现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熊某某。

2.2019年11月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袁某某共乘摩托车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34号中国移动旁人行道,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秦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黑色南鹰牌踏板摩托车偷走。后二人将上述摩托车以550元的价格卖给南坪弘毅摩托车门店,所得赃款由王某某分得30元,剩余由袁某某所得。

3.2019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袁某某、虎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共谋至重庆市渝北区偷盗摩托车辆,约定由王某某与袁某某、虎某某与张某某分别乘两辆摩托车各自行动,获利均分。后虎某某与张某某在江北区石马河街道天下城小区外坝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秦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300元的黑色滨琦牌踏板摩托车偷走。后四人将上述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南坪金山路东哥摩托车门店,所得赃款由四人平分。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单元**号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摩托车购买票据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秦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辨认及辨认现场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7.到案经过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国艳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单元**号。

2.案件卷宗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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