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291984********,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村**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20年2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0日由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将本案退回公安分局,同年6月29日,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街道**楼**幢**室,趁同住人员张某某不在之际,将张某某电动车钥匙窃走,后至宿舍后的车棚,窃得张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735元的爱狮牌电动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追缴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追缴赃款人民币750元并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现金(照片)等;
2.书证: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资料等;
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超男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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