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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襄城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自2020年4月13日受雇于惠安县螺城镇**鞋厂,从事运送原材料到流水线的工作。自2020年6月底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六次趁**鞋厂中午下班无人之际,返回生产车间,将车间内制作好的带有李宁商标的10双运动鞋(价值暂无法鉴定)盗走,并藏在自己的住处和车内。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10双运动鞋追回并发还给**鞋厂的管理人员吴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在惠安县螺城镇**鞋厂被惠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惠安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惠价认通[2020]022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查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凤京

检察官助理庄璐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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