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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92********,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江苏省丹阳市**市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疫情不予收押,于当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支付宝扫码支付的方式,盗刷被害人郭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支付宝花呗账户和支付宝余额宝账户中的现金供其本人消费使用,并在支付后将支付记录删除。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上述方式盗刷被害人邮政储蓄银行等账户中的现金10次,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1062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郭某某支付宝花呗账户中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2.2020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郭某某支付宝花呗账户中的现金人民币500元、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现金人民币100元。

3.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郭某某支付宝花呗账户中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4.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郭某某支付宝花呗账户中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

5.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郭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

6.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郭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7.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郭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的现金人民币600元。

8.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郭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的现金人民币300元、支付宝余额宝账户中的现金人民币100元。

9.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郭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的现金人民币100元、支付宝余额宝账户中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

10.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郭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的现金人民币20元、支付宝余额宝账户中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译

检察官助理:车凌云

2020年9月25日  

附:

1.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丹阳市**市场**单元**室。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证据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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