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县**镇**村**组**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2004年9月2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货车前往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与**路交界处人行道,将被害人何某某放置在该处的脚手架金属管盗走后运至东莞市**镇**钢材市场**号的**建材店,以4847元售卖给江某某。经鉴定,上述脚手架金属管价值为人民币9900元。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退赔赃款10000元人民币,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燕玲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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