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691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某某XX乡,住河南省封某某XX乡XXX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1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XX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X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XX、王X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1时许,在封某某商业街北头与世纪大道交叉口东南角,被告人王XX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该交叉口处的一辆艾美达牌电动三轮盗走;同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XX在封某某商业街与世纪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该交叉口处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封某某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金彭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30元;被盗艾美达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X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非党非公职证明、谅解书;封某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XX、王XX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65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翟永杰
检察官助理:秦立乾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XX现取保候审于封某某XX乡XXX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0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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