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81968********,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8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商量到位于**镇**村的**建材厂盗窃物品,随后二人利用王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在**建材厂的库房内盗窃沙场石子破碎机锤头4个、衬板4个、衬齿16个、挖掘机齿牙8个、汽车轮毂1个、二人在砂场向外运输被盗物品的过程中,被吴某某发现并报警,民警到场后将王某某、邱某某当场抓获。经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邱某某二人盗窃物品的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900元整.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肖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照片、所盗物品照片,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朝旺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邱某某现羁押于隆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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