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8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蓝旗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3日被隆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隆化县千润超市闲逛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手机装在衣服兜内露出半截,王某某随即萌生窃取手机的想法,然后其一直在超市内尾随被害人陈某某,并趁陈某某不注意时将陈某某衣兜内手机窃走,而后王某某将窃取的手机藏匿于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窃取他人手机一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朝旺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隆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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