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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全椒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27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7年7月2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贸易市场北门附近,采用翻车窗的手法,窃得被害人谭某某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0元。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款人民币2118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王某某、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祝洁琼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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