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镇**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聋哑人)伙同胥某某(已判决),将被害人史某某约至成都市高新区吉瑞一路“川湘菜”私房面饭馆内吃饭。期间,由王某某吸引史某某的注意力,胥某某将史某某放在衣服右边口袋里的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盗走,随后胥某某将该手机藏匿在面馆外路边绿化带内。2月13日6时许,胥某某、王某某返回该绿化带将手机取走,王某某拿到该手机逃离。2019年6月14日,王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手机上交公安机关,该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黑色苹果X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100元。
王某某赔偿被害人600元,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王某某系聋哑人、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畏
检察官助理:焦明锋
2020年6月5日
附:
1.王某某联系电话:13551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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