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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高新区********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本市高新区中和嘉年华青年城小区外,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奇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随后警察通过电瓶车安装的定位装置,在高新区中和新上街中和加油站附近,将王某某挡获归案。

经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格为400元。该电瓶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2018年6月27日,王某某在本市高新区天府四街与吉泰路交界的人行道上盗窃他人电瓶车内的电瓶,被警察挡获,当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2019年1月8日,王某某在本市高新区天府二街世豪广场北门路口附近盗窃他人电瓶车的电瓶,被警察挡获,于2019年1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燕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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