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南沙区、黄埔区、花都区等地,利用暴力开门的方式,先后进入**便利店、**理发店等店铺内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20年3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本市海珠区**岗**号的**便利店内,采用上述方式盗窃店内面包、牛奶等物品;
(二)同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本市南沙区**街**巷**号**理发店内,采用上述方式,盗窃店内电动车一台、笔记本一台及苹果手机一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588元);
(三)同年4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本市海珠区**路*广场**铺**楼的**店铺内,采用上述方式,盗窃店内糯米糍、小盒夏威夷果等食品;
(四)同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本市南沙区**镇的**寿司店内,采用上述方式,盗窃店内手提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618元)、电动自行车一辆、音响一套及刀具三把;
(五)同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本市花都区**街**路**号的**美食店外,盗窃摄像头一个;
(六)同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本市黄埔区**道**号**广场**楼的**地产中介店铺内,采用上述方式,盗窃店铺内手机三台、电动车一辆及充电宝一个。
(七)同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本市黄埔区**道**街**号的**美发店内,采用上述方式盗窃店内剪刀两把、剃须刀一把、测温计一个、POSE机四部、打卡机一部、座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36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实施七宗盗窃行为,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6142元。
同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妮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手提电脑1部、快递13件、香烟54盒、水果刀2把、菜刀4把、铁锤2把、POSE机1台、香口糖2瓶及笔记本1本,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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