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镇**村**号,住深圳市福田区**路**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系深圳市福田区**村**发廊员工。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发廊内,偷偷使用老板吴某某用于收款的手机向自己的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过了数日,由于被害人吴某某没有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又陆续以上述方式向自己的微信号转账,合计转账金额人民币15023元。2019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而到案。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退还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5023元,被害人吴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辨认;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和辨认;3、《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转账通知记录;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5、涉案现场监控视频;6、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说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或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瑞明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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