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村**栋**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事实不清,于2019年11月22日退回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同年12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淮北市相山区**路实施一起入室盗窃;2019年6月底至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T型钥匙、锡纸条),多次进入淮北市烈山区静安观澜郡、烈山花园、南湖雅苑等小区实施入户盗窃,价值计11458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109号8排楼5栋3单元**号梁某某家中,将其放在卧室大衣柜抽屉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

2.2019年6月28日至7月1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南湖雅苑南区17栋**室李某甲家中,在卧室衣柜内盗窃以下物品:一条男士项链(中国黄金牌,千足金,41.89g)、一个女士手镯(中国黄金牌,千足金,26.11g)、一条项链(周大福牌,千足金,4.85g)、一个钻石吊坠(老凤祥牌,18K金,0.834g)、一枚铂金戒指(老凤祥牌,成色PT950,2.99g)、一枚黄金戒指(千足金,4g)、一个挂坠(中国黄金牌,千足金,4.48g)、一个挂件(明牌珠宝,千足金,8.32g)。2019年9月2日,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物品价值计42462元。另有被盗的一个周大福牌足金工艺吊坠价值2580元。

3.2019年6月28日至7月1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南湖雅苑南区11栋**室董某甲家中,将其放在卧室南侧床头柜内的4500元现金盗走。

4.2019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观澜郡小区27栋**室杨某某家中,将其放在客厅沙发靠背上一黑色皮包内的300元现金盗走。后王某某第二次开锁进入杨某某家中,发现已经来过,没有盗窃财物即离开。

5.2019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观澜郡小区22栋**室张某甲家中,将其放在卧室床南侧一黑色女式皮包内的500元现金盗走,另外盗窃一盒硬中华香烟。2019年9月2日,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一包中华牌硬盒香烟价值45元。

6.2019年7月5日至7月10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观澜郡小区30栋**室李某丙家中,将其放在门口柜子上一绿色皮包里的700元现金及主卧室柜子内的2200元现金盗走,另外在卧室柜子内盗窃以下物品:三个足金挂坠(老凤祥牌,千足金,重量分别为4.76g、1.73g、1.91g)、一条黄金项链(亚一牌,千足金,20g)、一个金佛(千足金,20g)、一个黄金小老虎(千足金,4g)。2019年9月2日,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物品价值计22830元。另有被盗的三个老庙牌足金挂坠和一个老庙牌足金耳饰价值计7032元。

7.2019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观澜郡小区21栋**室李某乙家中,将其放在衣柜抽屉内的3000余元现金盗走。

8.201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观澜郡小区12栋**室魏某某家中,将其放在卧室东侧床头柜内的一副黄金手镯(千足金,40g)盗走。2019年9月2日,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物品价值计15960元。

9.2019年7月8日至7月12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观澜郡小区24栋**室张某乙家中,将其放在主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一枚黄金戒指(周六福牌,千足金,4.04g)、一枚钻石戒指(周六福牌,2.27g)盗走。2019年9月2日,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物品价值计8475元。

10.2019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观澜郡小区16栋**室况某甲家中实施盗窃,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

11.2019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观澜郡小区16栋**室王某乙家中实施盗窃,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

12.2019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南湖雅苑小区14栋**室王某丙家中实施盗窃,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

13.2019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观澜郡小区9栋**室张某丙家中实施盗窃,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

14.2019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观澜郡小区16栋**室况某乙家中实施盗窃,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

15.2019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观澜郡小区4栋**室杜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

16.2019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观澜郡小区9栋**室李某丁家中实施盗窃,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

17.2019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南湖雅苑小区25栋**室任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

18.2019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观澜郡小区12栋**室孙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

19.2019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观澜郡小区25栋**室路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

20.2019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观澜郡小区26栋**室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

21.2019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观澜郡小区25栋**室况某丙家中实施盗窃,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

22.2019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南湖雅苑南区17栋**室刘某甲家中实施盗窃,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

23.2019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观澜郡小区16栋**室况某丁家中实施盗窃,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

24.2019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观澜郡小区16栋**室化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

25.2019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观澜郡小区24栋**室丁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

26.2019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观澜郡小区26栋**室刘某乙家中实施盗窃,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

27.201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观澜郡小区9栋**室况某戊家中实施盗窃,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

28.2019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观澜郡小区22栋**室谢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

29.2019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观澜郡小区21栋**室武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

30.2019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观澜郡小区12栋**室董某乙家中实施盗窃,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

31.2019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观澜郡小区17栋**室况某己家中实施盗窃,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

32.2019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观澜郡小区21栋**室徐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

33.2019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到烈山区**小区**栋**室刘某丙家中实施盗窃,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

34.2019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开锁进入烈山区烈山花园小区1栋**室况某庚家中,在实施盗窃时被况某庚当场发现,王某某随即逃离现场,后被况某庚等人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一张、锡纸片一盒、开锁工具一盒、手机一部;

2.书证: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前科情况核查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王某某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出具的说明、领条、票据;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张某甲、李某乙、董某甲、张某乙、魏某某、李某丙、况某庚、况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丙、况某乙、杜某某、李某丁、任某某、孙某某、路某某、惠某某、况某丙、刘某甲、况某丁、化某某、丁某某、刘某乙、况某戊、谢某某、武某某、董某乙、况某己、徐某某、刘某丙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淮北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搜查、指认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搜查、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1145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谢鹏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