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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某某(自报),男,出生日期不详,无文化,无固定居所。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因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从外围的铁栅栏翻入院内,后来到该小区**号楼**单元1楼半的缓台,顺着厨房窗户跳进室内,在客厅盗取白色短袖T恤一件,在准备继续盗窃时被被害人张某某、路某某夫妇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被盗T恤价值人民币24.6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歌

检察官助理:刘玉婷

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黑龙江省传染病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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