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1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7日7 时许,在苏州市吴某某木渎镇金山路百富足浴店门口,以拉车门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他人轿车副驾驶储物箱内的人民币6000 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破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周博学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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