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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21989********,苗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海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陈娟,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东路**大厦东侧,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男,23岁)美利达牌灰色公爵600型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98元。现赃物已起获发还。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许某某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瑶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陈娟,联系方式:152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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