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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85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县人,身份证号码5227281997********,布依族,小学毕业,农民,家住**县**乡**村*组**号。因盗窃于2013年6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未成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至4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义乌市**镇**宾馆等地,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通过登录被害人王某乙支付宝账号,已支付宝花呗转账及套现的方式分前后7次窃得950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趁被害人王某乙不注意之际,通过登录被害人的支付宝账号通过花呗套现3000元。

2.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000元。

3.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00元。

4.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500元。

5.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000元。

6.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00元。

7.2020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000元。

现被告人王某甲已返还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300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义乌市**街道**路附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到案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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