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居住本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继续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0月3日及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三次至本区新松江路1255弄东鼎购物中心三楼“爱婴室”实施盗窃,窃得“乐佳善优”DHA胶囊5瓶、婴幼儿服装1件,总计价值人民币2,134元。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8月17日、10月3日及10月11日在本区新松江路1255弄东鼎购物中心三楼“爱婴室”内,被告人王某某趁店员不注意多次实施盗窃行为。
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中有一件蓝色贝贝王国牌小孩衣服。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查获“乐佳善优”DHA胶囊3瓶、婴幼儿衣服1件,上述涉案物品已扣押在案并发还被害人。
4.《物品清单》、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涉案物品“乐佳善优”DHA藻油软胶囊、婴幼儿服装的规格、价格及数量。
5.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17日、10月3日、10月11日三次在“爱婴室”实施盗窃的经过。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已收到全部赔偿,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简要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8.《全国人口信息》《网上比对情况》、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建议宣告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颖平
检察官助理:袁璐
2020年4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本区**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731714****;1830182****。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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