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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一部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住濮阳市华龙区****家属院。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于2019年11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路分局处以治安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20年8月2日、9月10日在濮阳市华龙区和滑县县城盗窃他人车辆内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日凌晨1点左右,为弄点钱花,被告人王某某在濮阳市华龙区**路上转悠并拽拉停在路边轿车的车门寻找作案目标,后在黄河路**小区北门东边,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轿车车门拉开,并将副驾驶杂物箱里一个钱包盗走,钱包里有现金5200元,一张居民身份证、六张银行卡及一张车辆买卖合同。

2、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从浚县乘车来到滑县县城,为弄点钱花,王某某随意拽拉停放在滑县县城路边的轿车车门寻找作案目标。晚21时许,王某某行至滑县**镇**路**门市前,将该门市前停放一辆**轿车车门打开,又将该轿车内前排中间手扶箱的一个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8100元左右、一张居民身份证、数张银行卡及一张担保条。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花销剩余的3755元及一张担保条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借条及二手车交易合同、手包已发还被害人张芳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照片、现场照片;2.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非党员证明、前科证明及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监控追查情况说明及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张芳修提供账户对账单等;3.被害人刘某某、张芳修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利平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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