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吉水县******中心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水县**镇****村**花园**村**号,住吉水县**镇**道**号**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吉水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系吉水*****中心同事兼好友,二人共同居住在王某某家中。2019年8月,王某某因儿子生病生活拮据,遂想盗窃曾某某手机支付宝中的钱。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王某某利用曾某某熟睡之际,解锁曾某某手机密码进入支付宝,通过扫描支付宝商家收款码、转账的形式从王某某手机盗走资金十二笔,共盗得人民币1846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日18时36分许,王某某趁曾某某不注意,解锁曾某某手机,通过支付宝扫描收款码、手机短信验证的方式,盗得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8月21日5时许,王某某趁曾某某熟睡之际,解锁曾某某手机,将曾某某支付宝网商银行提现人民币10000元至余额宝,通过支付宝扫描收款码、手机短信验证的方式,陆续盗走资金五笔,共盗得人民币9985元。
3.2019年8月22日2时许,王某某趁曾某某熟睡之际,解锁曾某某手机,将曾某某支付宝网商银行提现人民币5000元至余额宝,通过支付宝扫描收款码、手机短信验证的方式,陆续盗走资金两笔。当日22时许,王某某再次通过支付宝扫描收款码、手机短信验证以及转账的方式,陆续盗走资金三笔。当日共盗得人民币4900元。
4.2019年9月10日12时许,王某某趁曾某某不注意,解锁曾某某手机,通过支付宝扫描收款码、手机短信验证的方式,盗得人民币580元。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吉水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7月29日,王某某已将18465元退赔至被害人曾某某,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稂勇智
检察官助理刘昊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70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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