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江西省万载县人,身份证号码:3622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兼个体,家住**街道**道**号**单元**室。2019年7月3日犯盗窃罪被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l、2020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高县人民医院门诊一医生办公室门口处,从被害人叶某某的手提袋内扒窃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1400元现金。
2、2020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高县中医院大厅缴费处,从被害人刘某某的单肩包内扒窃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700元现金。
3、2020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高县田心镇卫生院大厅缴费处,从被害人黄某某的口袋里扒窃电动车钥匙后,在黄某某电动车后备箱内拿走1200元现金。
4、2020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高县妇幼保健院二楼走廊处,从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手提包内扒窃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6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叶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5.现场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元开
检察官助理:徐恬文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视听资料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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