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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三坪垦检刑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三坪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三坪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A0****大众捷达轿车多次去到三坪农场丽景天成小区地下车库配电室内盗取铜排,后自驾车辆拉运至乌鲁木齐北站的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乘坐506路公交车去至三坪农场保障性住房A区配电室盗窃配电柜内盗取铜排,后销赃至乌鲁木齐北站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3.2020年3月底,被告人王某某乘坐506路公交车去至三坪农场保障性住房2号地下车库配电室盗取铜排,后销赃至乌鲁木齐北站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被盗铜排以均价每公斤37元销赃,共计得赃款人民币6608元,经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基准日为2020年1月15日,被盗铜排每公斤价值人民币52元;基准日为2020年3月30日,被盗铜排每公斤价值人民币43元,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金额共计为人民币8930.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王某某使用的华为牌型号为ARS-AL00黑色手机一部;2.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3. 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荣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崔某某的证言;4. 鉴定意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份、辨认笔录8份; 6.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数额已达较大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敏

2020年12月8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第十二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2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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