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无居民身份号码,无户籍,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2013年1月因涉嫌盗窃罪被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2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凌晨,在抚顺市新抚区民主路,使用捡来的石头,将在被害人赵某某在此处经营“小凤烟酒超市”的门玻璃砸坏,后进入店内未窃得财物离开。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凌晨,在抚顺市新抚区商海大厦附近,使用捡来的石头,将在被害人全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的副驾驶车玻璃砸碎,后进入车内未窃得财物离开。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凌晨,在抚顺市新抚区天虹手机市场,使用捡来的石头,将在被害人佟某某在此处经营的手机店的门玻璃砸碎,后进入店内将iPhoneX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存钱罐内人民币30余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健
检察官助理:穆静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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