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7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1********,汉族,初中肄业,瓦工,安徽省肥西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街道**社居委**队**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家园**栋**室。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合肥市包河区**路**公馆北门向东30米左右广场停车位处,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皖KH****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右侧后门拉开,从副驾驶位置的斜挎包内盗得现金2200元及2包普皖香烟(价值24.38 元)。
案发后,涉案被盗2200元已由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24.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成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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