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万宝城3幢2108室被害人罗某某租房内,乘被害人罗某某上班离家之机,窃得房间抽屉内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1个,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6 868元,后以人民币7 000的价格销赃至余杭区临平街道保健路“张乃泉”金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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